(2015)通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马某某探望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马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代某某,男。被告马某某,女。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6月至今未让其与儿子见面为由,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儿子代恩轩1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周五下午七点左右由原告至学校将代恩轩接回原告住处,周六下午七点左右自行送代恩轩到被告所在学校。2、如遇原告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内探望其子代恩轩,则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3、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被告轮流抚养。被告答辩认为,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基于被答辩人现阶段行使探望权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止探望的权利;待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可以在被告及家人方便的情况下给予被答辩人探视性的探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一子代某。2014年6月4日代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代某随被告马某某生活,自2014年7月1日起由原告代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判决后,双方自行协商了对孩子的探望时间、方式,并履行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双方在探望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不再给原告探望孩子。另查明,原告代某某现在玉溪从事电脑工作,一般是周六休息,法定假日也基本休息;被告马某某在纳古小学任教。被告马某某系回族,代某随马某某信仰回族宗教,饮食习惯与汉族不同。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经法院判决,明确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代某随被告马某某生活,但原告代某某作为代某的生父仍享有对其儿子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儿子的亲近关系。鉴于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中未对原告探望代某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作出判决,现原告以探望权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望次数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为每月三次,因代某现年幼,未上学,饮食习惯也与原告不同,故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目前也不方便在原告处过夜。原告在探望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代某的正常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二、三个星期星期六上午9时,由原告代某某到被告马某某工作的纳古小学将儿子代某接走,下午6时原告代某某准时将儿子代某送回纳古小学交被告马某某领回。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苑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