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郝斐与米振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斐,米振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郝斐,男,生于1993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振刚,男,生于1969年7月20日,回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生于1986年4月23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生于1968年7月1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负责人王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斐与被告米振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米振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席立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斐诉称,2014年2月27日,米振刚驾驶鲁AB39**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张卫东驾驶的鲁A19**警号轿车相撞,后鲁A19**警号轿车又撞到杨永停放在路边的鲁A752**号货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米振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东负次要责任,现经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26.7元、误工费8363.52元、护理费7254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救援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振刚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另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及商业险应保留相关的数额;鲁A752**号货车,也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辩称,一、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米振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米振刚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与米振刚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事发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款项37846.7元,扣除我方应承担数额后,剩余款项应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被告车辆的相关有效证件;被保险车辆在本事故中无责,对于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同次责车辆的交强险按承保比例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米振刚驾驶其所有的鲁AB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519.1K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卫东驾驶的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所有的鲁A19**号警车发生碰撞,后鲁A19**号警车又撞到杨永停放在路西边周宪广所有的鲁A752**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张卫东(鲁A19**号警车乘员)及原告郝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22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振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永、郝斐无责任。原告郝斐受伤后被送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挫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180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郝魁护理,郝魁系城镇居民。2015年1月12日,该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诉讼中,原告郝斐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斐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予评残;今后治疗费为10000元;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发后,被告米振刚、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已分别向原告垫付款10000元、37846.7元。庭审中,该事故另一伤者张卫东表示自愿放弃主张权利。另查,车辆鲁AB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鲁A7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鲁A19**警号轿车驾驶员张卫东系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工作人员,事发时其正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病员检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被告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事故由被告米振刚承担主要责任,张卫东承担次要责任,杨永、郝斐无责任。张卫东系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职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米振刚、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分别按70%、30%的责任份额赔偿。车辆鲁AB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鲁A7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按90%、10%的责任份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份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按30%责任份额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米振刚赔偿。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要求法院为本案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因另一伤者张卫东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另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米振刚、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已分别向原告垫付款10000元和37846.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1801.2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花费医疗费725.5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被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根据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主张按每天77.4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误工费4646.4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90日,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计7205.4元,予以认定;四、今后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该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认为该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七、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必要损失,予以认定;八、救援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斐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4187.76元、护理费6484.86元、交通费270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64.64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3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斐医疗费15260.84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四、由被告米振刚赔偿原告郝斐鉴定费182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由原告郝斐返还被告米振刚垫付款8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赔偿原告郝斐医疗费65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鉴定费78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扣除已付的37846.7元,由原告郝斐返还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垫付款2736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郝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米振刚负担943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审 判 员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耿其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