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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红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周红,盛迪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士开、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宽、程盛,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诉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开,被告恒瑞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宽、程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诉称,1984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恒瑞医药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被告恒瑞医药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为盛迪公司,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在2015年9月29日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违返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擅自变更合同无效;三、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四、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4400元退休金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瑞医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在被告的原料药生产厂工作,后因为企业的发展需要,2014年9月原料厂变更为盛迪医药,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也依法对此进行了公告、公示、宣传,原告对此变更也早已是明知,也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已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及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均未损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任何合法权益。三、自2014年9月江苏盛迪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均是由该公司为原告等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发放工资。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其仲裁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周红与被告恒瑞医药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恒瑞医药公司的下属原料药生产厂从事生产工作。2014年7月21日,被告恒瑞医药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该厂设立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由被告恒瑞医药公司注册成立,并与被告签订《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恒瑞医药公司与原料药生产厂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用人单位由恒瑞医药公司变更为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自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由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承继恒瑞医药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的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待遇均由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支付,且恒瑞医药公司在原料厂生产厂区入口处就用人单位名称变更等事宜进行了张贴公告,并在该厂外设置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名称牌。2015年9月29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配合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至今未去办理,一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擅自变更合同无效;三、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四、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4400元退休金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止。该委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连劳人仲不字(2015)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2015年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连劳人仲不字(2015)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恒瑞医药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及被告公司网站截图内容、继受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告周红原在被告恒瑞医药公司原料生产厂工作,原告与被告恒瑞医药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间原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由于2014年7月21日被告恒瑞医药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该厂设立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由被告恒瑞医药公司注册成立,并与被告签订《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原告周红与被告恒瑞医药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已由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承继,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内容主体依法变更为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擅自变更劳动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待遇均由江苏盛迪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支付,原告与恒瑞医药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退休年龄,应当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养老金,被告恒瑞医药公司已不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医药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起每月向其支付4400元退休金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红与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周红要求确认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红要求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红要求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4400元退休金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红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产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