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保凤、李某甲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凤,李某甲,邓某甲,唐某甲,卢某甲,周某甲,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凤。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勾毛”)。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绰号“沙湾老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绰号“代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老太”)。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老鼠”)。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到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保凤、李某甲、邓某甲、唐某甲、卢某甲、周某甲、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保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唐某甲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五、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追缴被告人李保凤、李某甲、邓某甲、唐某甲、卢某甲、周某甲每人非法投资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保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2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保凤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23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保凤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唐某甲、卢某甲、周某甲、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保凤在二审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保凤撤回上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学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