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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邓艺华、胡雪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邓艺华,胡雪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07604-4。法定代表人:涂雅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兴,邹细军。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艺华,女,汉族。被告:胡雪珍,女,汉族。本院在审理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邓艺华、胡雪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万明华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