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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男,生于1977年8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从2011年4月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请求你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认识,2000年4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时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生育了一女秦某乙。而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2011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一直不相往来。2015年6月,原告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秦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由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其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特别是从2011年起,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多年,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秦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尊重原告的诉讼愿望,可将婚生次女秦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秦某乙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佑兰人民陪审员  黄安江人民陪审员  胡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智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