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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曾照琴与梁牧、曾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琴,梁牧,曾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974号原告曾照琴,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何也广,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牧,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曾馨,女,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梁牧之妻。原告曾照琴诉被告梁牧、曾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也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牧、曾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牧在承建工程中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书面字据一份,言明“今借到曾照琴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利息每月贰分计息,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2.52万元(20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3、判决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25万元,被告已归还4万元,尚欠21万元未还。两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明:被告梁牧因承建工程需资金,曾于2013年间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梁牧归还借款4万元,尚欠借款21万元,并于2014年7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二分,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牧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另查明,被告梁牧与被告曾馨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14年9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牧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牧未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梁牧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曾馨、梁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曾馨共��清偿本案债务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牧、曾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牧、曾馨向原告曾照琴归还借款210000元;二、由被告梁牧、曾馨向原告曾照琴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梁牧、曾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梁牧、曾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