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花垣县金银山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花垣县水利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金银山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花垣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花行初字第14号原告花垣县金银山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福志。委托代理人王吉靖,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石森。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花垣县金银山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花垣县水利局行政撤销一案中,原告花垣县金银山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垣县金银山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花垣县金银山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大凯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龙林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鸣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