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先源与黄晓娜、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娜,李华,陈先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晓娜。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能晶,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龙,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先源。委托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晓娜、李华与被上诉人陈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晓娜、李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能晶和邓志龙、被上诉人陈先源的委托代理人覃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先源与被告黄晓娜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晓娜与被告李华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晓娜一直有资金往来。2013年2月26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黄晓娜:“哪位置,我楼下等你,你借哥多少钱没还呀???”被告黄晓娜回复原告:“77万。”2013年2月27日,被告黄晓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投资合作关系,向陈先源借款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现承诺将于2013年3月31日前负责将全款收回,现已个人家庭财产作保,特立此据!……”2013年4月17日,被告黄晓娜收到陈先湖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的40000元。2013年5月3日22点55分原告发短信给被告黄晓娜:“哪哥的81万,一半朋友的,什么时候回?哥还息快破产了,妹妹,不是套了5o吗?救救哥吧。”2013年5月3日22点57分被告黄晓娜回复原告:“我知道。就差这一点了。我真怕。所以才坚持。哥哥其实你是87万,心念的六万算我的。”2013年5月3日22点58分原告发给被告黄晓娜:“妹。你别杠了,怕你伤不起了。”2013年5月3日23点01分被告黄晓娜将心念(即李雪萍)发给其的短信内容转发给原告:“说老实话我一去找你领导你绝对工作没了,你自己也知道怎么回事。——这是心念发的。”2013年5月3日23点01分原告发给被告黄晓娜:“我知道咱们都是重感情的人,我真心希望你顺利平安,你要有什么,哥也不安心。可能是你办事方法不对,只听明白一半。”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晓娜将三张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信息截图发给原告,三张截图显示的自记用途均为“还款”,合计金额870000元,成功标志均显示“汇款在途”。原告经过查账,发现并没有收到被告黄晓娜的还款,遂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多次追讨无果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晓娜是否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的问题。被告黄晓娜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被告黄晓娜也认可《借条》是其所立,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晓娜认为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只是在替原告放贷,从中收取一些辛苦费,其写下本案的《借条》,只是给原告所作的承诺,承诺会收回放贷的数额,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被告黄晓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黄晓娜偿还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陈先湖的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晓娜的40000元,并提供了陈先湖出具的《情况说明》作证,被告黄晓娜也认可收到陈先湖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的40000元,为此,可确认被告黄晓娜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黄晓娜提出其不认识陈先湖,认为该笔40000元没有借条,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处理,但其未能举证说明原告转账的4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为此被告黄晓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晓娜代李雪萍(心念)偿还李雪萍欠原告的60000元,因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且被告黄晓娜现不同意代李雪萍偿还欠款,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本案被告黄晓娜实欠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没有依据,应从原告到该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该借款是否属被告黄晓娜与被告李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黄晓娜个人债务的问题,由于该借款是被告黄晓娜在与被告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晓娜与被告李华不能证明争议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黄晓娜在本案中所欠债务属被告黄晓娜与被告李华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晓娜、李华应共同偿还原告陈先源借款本金81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770000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另外本金4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9元,减半收取为6709元,由被告黄晓娜、李华共同负担。上诉人黄晓娜、李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向陈先源借款,本案的资金往来只能证明上诉人帮助陈先源管理资金放贷业务,而陈先源给予一定的好处。本案的单据虽名为借条,但内容却为因投资合作关系,且立下借条当天上诉人并未收到陈先源的77万元,所以该借条并未生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条上的77万元是错误的。陈先源起诉认为借条内容是对双方当事人在立借条之前形成的经济往来结算,但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77万元的来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条上的77万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陈先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晓娜、李华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转帐凭证,用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将164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几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账目往来,因为除了银行来往外,还有其他人代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账户的情况,现被上诉人提交的流水帐上至少就有三笔由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账户而没有在本案起诉的。另外,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钱已经包括了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先源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实陈先源将30万元转给李雪萍后再给黄晓娜;证据二,工商银行陈先源账户的交易记录及陈先源与黄晓娜工行账户信息,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8日转款20万元,2012年5月8日转款15万元,2012年5月13日转款11.4万元,2012年5月17日转款5.9万元到黄晓娜工行账户;证据三,陈先源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3日转款40.5万元,2012年2月27日转款25万元,2012年5月3日转款10万元,2012年5月13日转款8.45万元,2012年5月22日转款2.1万元,2012年5月29日转款10万元,2012年6月1日转款18万元,2012年6月4日转款5.1万元给黄晓娜;上述借款加上2012年5月13日给的500元现金、2013年4月17日陈先湖转借的4万元、2013年5月3日李雪萍转借的6万元,被上诉人一共交付了211.5万元给上诉人黄晓娜。上诉人黄晓娜、李华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流水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计算,被上诉人共将175.45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先源提交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实陈先源将30万元转给李雪萍,但不能证实该款已经转给黄晓娜,另外李雪萍转借的6万元及现金500元也无法证实交付给黄晓娜,故本院对该三笔款不予认可。其余双方举证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查明: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陈先源共向上诉人黄晓娜汇款195.58万元,具体转款过程为:2011年10月10日转款3万元、2011年12月26日转款5万元、2012年2月3日转款40.05万元、2012年2月27日转款25万元、2012年3月26日转款10万元、2012年4月16日转款0.5万元、2012年4月28日转款20万元、2012年4月28日转款5万元、2012年5月3日转款10万元、2012年5月8日转款15万元、2012年5月13日转款19.85万元、2012年5月17日转款5.9万元、2012年5月22日转款2.1万元、2012年5月29日转款10万元、2012年6月1日转款18万元、2012年6月4日转款6万元、2012年6月11日转款0.18万元。同一期间,上诉人黄晓娜共向被上诉人陈先源汇款170.495万元,具体转款过程为:2011年10月27日转款0.12万元、2011年11月20日转款0.15万元、2011年11月30日转款0.075万元、2011年11月31日转款1.2万元、2012年2月2日转款5.25万元、2012年2月11日转款8.32万元、2012年2月15日转款15.45万元、2012年2月25日转款10.65万元、2012年3月20日转款1万元、2012年4月13日转款26.125万元、2012年5月3日转款43万元、2012年5月10日转款10.45万元、2012年5月16日转款15.45万元、2012年5月29日转款25.75万元、2012年6月11日转款5.3万元、2012年6月29日转款1.125万元、2012年7月3日转款0.3万元、2012年7月4日转款0.6万元、2012年7月10日转款0.18万元。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晓娜是否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7万元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反映,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陈先源共向上诉人黄晓娜汇款195.58万元,上诉人黄晓娜共向被上诉人陈先源汇款170.495万元。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上诉人虽称是其替陈先源放贷,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查,被上诉人陈先源向上诉人黄晓娜汇款195.58万元,而上诉人黄晓娜返还了170.495万元,尚欠25.087万元。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黄晓娜所立的《借条》中的77万元,应是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确认,其差额部分51.913万元(77-25.087=51.913),应视为欠款累计的利息。因该笔51.913万元利息明显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陈先源的19笔汇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陈先源汇款次日起至黄晓娜立《借条》时止合法利息为43.91万元。故此,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黄晓娜所立《借条》当中的77万元借款当中,合法的部分应为68.997万元(25.087+43.91=68.997)。另外,因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陈先湖的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晓娜4万元,故本案中上诉人黄晓娜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72.997万元(68.997+4=72.997),其应对该笔欠款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晓娜、李华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陈先源借款本金72997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689970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另外本金4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6%计至债务还清时止),两上诉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先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9元(被上诉人陈先源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709元,由上诉人黄晓娜、李华共同负担5452元,由被上诉人陈先源负担1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9元(上诉人黄晓娜、李华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晓娜、李华负担10896元,由被上诉人陈先源负担252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卉妍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