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方力,刘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燕,王方力,重庆泽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4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方力,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区。被告重庆泽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6号9-13#,组织机构代码66086699-3。法定代表人刘燕,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浪,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燕、王方力、重庆泽通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泽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瑶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麻剑,被告刘燕、王方力、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5年3月30日,我行与刘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燕向我行借款100万元的款项用于经营,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7%,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刘燕违约则应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同时我行还与王方力、泽通公司、刘燕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方力、泽通公司为刘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刘燕另以其10万元存款作为质押。随后我行按约将100万元款项划付至刘燕账户。现刘燕多次拒不按月偿付利息和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5万元,支付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2、判令王方力、泽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刘燕作为质押的存款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燕、王方力、泽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无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因此要求法院驳回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刘燕(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1114201500XXXX)载明:刘燕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3)有权行使担保权;……(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王方力、泽通公司、刘燕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1114201500XXXX130),约定:为保证刘燕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王方力、泽通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燕自愿提供其与王方力共有的账号内一年定期存款1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直接划扣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5年3月3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刘燕指定账户放款100万元,注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2015年7月15日起,刘燕未按时归还到期利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8月9日向刘燕、王方力、泽通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刘燕、王方力、泽通公司于通知发出后五日内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刘燕、王方力、泽通公司仍未还款,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已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燕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刘燕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刘燕在贷款期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双方定了订立的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刘燕未返还贷款,应承担返还贷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6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王方力、泽通公司则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刘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燕自愿提供定期存款10万元作为质押,在刘燕不履行债务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刘燕名下账号内10万元定期存款优先受偿。因本院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足以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损失,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燕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三、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6000元;五、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王方力、重庆泽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若被告刘燕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账号内10万元定期存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2元,由被告刘燕、王方力、重庆泽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该部分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刘燕、王方力、重庆泽通物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