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肖体容与朱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体容,朱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肖体容。委托代理人季景红,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1号。负责任人陈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欣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肖体容诉被告朱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体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景红,被告朱伟,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体容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朱伟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吴东路由南向北行使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及停泊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804.93元,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3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人身伤害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告朱伟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承担事故全责,应扣除20%的事故免赔率。因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7分许,被告朱伟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吴东路由南向北行使时与路侧行人原告、罗国良及停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罗国良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后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肩锁关节脱位、肺挫伤等,住院107天。治疗期间,被告朱伟垫付了38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伟负事故全责,原告及罗国良不负责任。另,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又,原告与罗国良系夫妻关系,罗国良在交通事故中轻微擦伤,花去治疗费千余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治疗尚未终结,仍需二次或三次手术,在本案中坚持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具体期限可由法院先行酌定。庭审时,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9894.93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15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是99894.93元,而救护车费用列入医疗费并无不当,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99894.93元。2、医疗器具(拐杖)费,原告主张120元,表示票据弄丢了,但是拐杖至今仍在使用。被告朱伟没有意见,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交通事故导致股骨骨折、半月板撕裂等,术后康复期内需要拐杖辅助行走,其主张的费用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计入医疗费。3、护理费,原告提供企业员工合同书、请假证明,证明罗国良在苏州市迎春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吊装起重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其住院期间由罗国良一人护理,罗国良因此产生误工损失,主张按6000元计算3.5个月为21000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罗国良请假,也不一定就是在护理原告;认可护理期限。关于罗国良工资发放情况,原告陈述,罗国良每月工资是现金发放的,没有纳税,也没有交纳社保。本院庭后调取了苏州市迎春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该公司工作人员顾斌做了调查笔录。顾斌陈述,其是苏州市迎春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主要从事人事调度,如果现场缺人也要到现场进行搬运操作。公司主要从事吊装、搬运业务,大概8-9个人,业务量挺多的,今年一般,工资一般现金结算,也不要签字。罗国良工作性质跟其差不多,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他老婆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请假在家,请假期间没有发工资。经质证,两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顾斌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无法确认顾斌就是该公司的员工,护理费应按苏州市通行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鉴于罗国良系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由其在原告因伤休养期间予以护理、照料,符合情理,护理费应为罗国良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请假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司营业执照及顾斌所做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罗国良在苏州市迎春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吊装货运工作,但原告主张罗国良每月工资6000元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因罗国良请假护理原告,确有误工存在,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计算罗国良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3.5个月属于住院期间,两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451.75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诺光照明(苏州)有限公司工作,每月10日左右发上月工资,受伤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4300元,受伤后每月发放1500元,根据医嘱休息6.5个月,主张按每月2800元计算误工期限6.5个月,合计18200元。经质证,被告朱伟没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六个半月误工期限没有依据,本案中认可4个月。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误工期限尚未最终确定,本院结合被告的意见,先行酌定误工期限4个月,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为17200元,扣除其受伤后四个月发放工资为9384.68元,误工费应为7815.32元。5、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定损报告、修车费收据、手机购买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照片,主张辆维修费380元、手机维修费680元、衣物损失50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1740元,被告朱伟没有异议,但对手机、衣物损坏不清楚,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认可三轮车损失200元及施救费120元,对于电动车的损失及施救费、手机维修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当时没有注意到手机也损坏了,当时其肩关节脱位,毛衣无法脱下,医生直接剪掉,裤子也是剪掉的,穿的鞋子也被损坏,衣物损失500元是估计的。被告朱伟表示当时现场有撞到电动车。本院认为,因三轮车、电动车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且被告朱伟亦确认现场电动车也有损坏,原告也提供了修车费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80元及施救费180元予以认定;而对于手机损失,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手机是本次事故导致,故本院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定;对于衣物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照片,本院确认原告衣物在事故中确有损坏,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财物损失合计7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692元。本院认为,被告朱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朱伟负事故全责,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约定亦由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全额赔偿,但因被告朱伟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适用合同中事故免赔率20%的约定,即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20%由被告朱伟承担。关于另一伤者罗国良的损失,因其只是轻微擦伤,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也已由原告用尽,故本院在交强险内不再单独预留份额。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合计105364.9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76291.94元,被告朱伟承担19072.99元。护理费16451.75元、误工费7815.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567.07元,及财物损失76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1619.01元,被告朱伟应赔偿原告19072.99元。因被告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01619.01元;被告朱伟已垫付38000元,本案中其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因原告治疗尚未全部终结,故本院暂不对该垫付费用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体容人民币10161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6元,由被告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