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彦领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费用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84号原告刘彦领。委托代理人郭妹欣,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委托代理人郭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领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费用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并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彦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妹欣,被告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威、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领诉称,2002年7月,原告和案外人杨团结经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四组小组代表同意并经村民代表同意,在张寨村四组建造房屋一座,此后,原告和杨团结家人共同在此长期生活。并以此为家。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刘彦领和被告经平等协商,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协调机构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了《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为zz—4—006)。约定为了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进程,推进产业聚集区发展,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提供的504平方米房屋补偿。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被告按照方案规定,承诺每半年向原告支付过渡费36288元,协议还对协议签订奖励、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自己的房屋交付被告进行了拆除,为被告施工建设提供条件。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当期的支付义务。2015年5月份,被告应为原告发放2015年下半年过渡费,但在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不支付原告的过渡费,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基本生活。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责令被告按照《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4—006)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下半年的过渡费36288元;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支付过渡费的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二七区马寨镇张寨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属物普查表、张寨村合村并城村民房屋示意图、ZZ-4-006号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第二组证据:第ZZ-4-006号《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空房验收单;第三组证据:张寨村合村并城村民房屋示意图、房屋被拆除前的原始照片、财产普查表;第四组证据:刘彦领和杨团结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五组证据:刘楼村民委员会和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房管局出具的无房证明;第六组证据:二七区侯寨一中出具的原告刘彦领之子刘伟涛证明一份、侯寨一中学生基本情况一览表一份、侯寨一中出具的原告刘彦领之女刘伟丽初中毕业证及学籍证明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的户口不在张寨村,不具备在张寨村申请宅基地的法定主体条件,不能作为被安置对象,不应对其进行产权置换并支付过渡费,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行为合法。2、双方订立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为无效协议,不应作为原告要求支付过渡费的合法有效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1)257号)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2、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2)6号)关于将二七区马寨镇区等31个合村并城项目列入市试点计划通知;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2)245号)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4、马寨镇张寨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办法;5、会议记录;6、公示照片;第二组证据:7、刘彦领身份证、户口簿;8、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9、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结算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甲方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乙方刘彦领签订《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4—006)。主要内容:1、乙方基本情况及经审核双方认可的事项:乙方位于张寨村四组,宅基地证面积5**平方米,可计算安置房面积为504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504平方米,三层以上建筑面积进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50030.5元;2、过渡费:过渡费按照实际安置面积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发放,回迁周期3年。过渡费每半年发放一次,第一个半年计36288元。3、结算:实际安置建筑面积504平方米,三层以上建筑物补偿50030.5元,协议签订奖金2000元,搬家补助费5000元,搬迁奖励1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103318.5元。4、协议书附件:(1)宅基地证复印件或宅基地认定书;(2)户口本复印件;(3)附着物清查登记表和示意图;(4)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5)房屋腾空验收单。虞城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户口簿: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号:001554,户主姓名:刘彦领,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营盘乡黑刘庄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中,刘彦领户籍地为河南省虞城县营盘乡黑刘庄村,而非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刘彦领不是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村民,依法不应享有该村的宅基地。该村四组私划宅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二七区政府与刘彦领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其2015年下半年过渡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彦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刘彦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