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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窜至万年县陈营镇园艺场,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家门口的1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当天1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窜至万年县陈营镇万民村委会(陈营镇站前路“兄弟食品批发”旁边),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村委会楼下的1辆黑色星月神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盗走。接着,被告人吴某窜至万年县人民政府大楼的车库内,将被害人江某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17日盗窃3次,盗窃数额价值共计人民币3,435元。被盗的1辆绿源牌电动车、1辆星月神牌电动车、1部三星牌手机已被万年县公安局分别发还了被害人黄某、彭某、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收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黄某、江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吴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均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