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人杰与王开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高人杰,居民。被告:王开波,农民。原告高人杰为与被告王开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人杰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开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0年年底欠原告高人杰运费49295元,按每月支付2500元,至还清为止。最晚于2015年6月之前全部结清。至今被告王开波联系不上,电话号码也已变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开波立归还欠款43295元。被告王开波未作答辩。原告高人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开波尚欠原告49295元的事实;2.对账单七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开波欠原告49295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王开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开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发生运输业务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开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0年年底欠高人杰运费49295元,按每月支付2500元,至还清为止。最晚于2015年6月之前全部结清。后被告王开波陆续归还6000元,剩余欠款43295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高人杰与被告王开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王开波欠原告高人杰运输款49295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高人杰自认被告王开波已支付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432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人杰运输费用43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王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贞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人民陪审员 赵碧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