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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青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青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荣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青华。上诉人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玖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娜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楷、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福元玖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元玖合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兰青华系我公司职工,2014年9月,我公司所在的销售项目上城府第被合作的开发商收回,导致兰青华的销售岗位不存在,兰青华自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到我公司工作,福元玖合公司已支付兰青华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兰青华工资;我公司未建立工会,但在本案起诉前我公司已通知平度市开发区工会及平度市总工会,我公司以最大限度的方式履行了义务,只应承担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承担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兰青华工资2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兰青华在一审中辩称:福元玖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应当支付。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兰青华系福元玖合公司职工,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认可兰青华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4年10月16日,福元玖合公司向兰青华送达通知,由于福元玖合公司所在的销售项目上城府第被与其合作的开发商收回,导致兰青华的销售岗位不存在,与兰青华协商变更工作地点,请兰青华在2014年10月21日到福元玖合公司协商确认,逾期未到,视为兰青华未能与公司就协商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福元玖合公司将依法按相关规定处理。2014年10月22日,福元玖合公司向兰青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解除与兰青华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兰青华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5年3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平劳人仲字第50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福元玖合公司支付兰青华赔偿金2000元、工资2000元。福元玖合公司不服裁决,诉来处理。庭审中,双方对裁决书中认定的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无异议,福元玖合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兰青华2014年10月份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福元玖合公司、兰青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福元玖合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亦未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兰青华工作时间不到半年,按0.5个月工资的双倍计算赔偿金,双方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工资无异议,予以确认;福元玖合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兰青华2014年10月份工资,亦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元玖合公司与兰青华自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福元玖合公司支付兰青华赔偿金2000元(2000元×0.5月×2倍)、工资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元玖合公司负担。宣判后,福元玖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福元玖合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工作地点变更性质属于重大事项,上诉人就此重大变更事项尽了最大努力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有权予以解除合同。二、自2014年9月30日起被上诉人即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因此不应支付最后1个月的工资。综上,请求:1、撤销(2015)平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中的第(三)项,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但上诉人自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书面提前通知了被上诉人,但并非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此为依据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但即使其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与被上诉人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存在,其也未按照该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定程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系合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存续至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被上诉人十月份的工资,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月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被上诉人即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因此不应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福元玖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