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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永福与冯宝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张永福,男,汉族,系西秦装饰部经营者。被告:冯宝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秋爱,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冯宝平之妻。原告张永福诉被告冯宝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福与被告冯宝平委托代理人杨秋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永福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修建浴池,将水暖安装工程承揽给原告实施,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进行暖气安装。2013年8月4日,被告预付原告5000元费用。2013年8月6日,原告开始正式安装,中途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费用。2013年8月18日原告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其西秦装饰部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21500元,除去被告已预付的15000元外,尚欠6500元。被告当日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1500元,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13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及材料费用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宝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1300元。原因是原告在结算时将安装费用按照每组安装费150元、配件费150元,共计300元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安装费用每组150元的约定,配件费用应包括在材料费中,不应该重复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在结算中安装费用与配件费用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在其西秦装饰部对其承揽的水暖工程结算为:暖气片共用22组372片,单价33元/片;钢管包括32管共用17根,单价100元/根,20管共用12根,单价75元/根;安装费用及配件300元/组(安装费用每组150元,配件每组150元)及安装炉子费用,以上共计21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结算清单一份及被告书写的1300元欠条一份,被告冯宝平委托代理人杨秋爱对其结算清单真实性当庭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安装费用计算过高,被告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对被告书写的1300元欠条当庭表示认可,但要求重新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冯宝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爱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份结算清单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1300元欠条一份,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永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水暖安装,被告冯宝平在验收使用后,就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张永福支付相应费用,但被告冯宝平至今未向原告张永福支付相应费用,侵犯了原告张永福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永福要求被告冯宝平支付安装费用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宝平关于原告张永福安装费用计算过高,配件费重复计算,被告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要求重新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欠条证明配件费没有重复计算,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具有一定预见性,被告当日向原告书写1300元欠条一份,也证实了被告对该份结算清单的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配件费系重复计算,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宝平支付原告张永福安装费用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冯宝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