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兴化市昭阳镇“兴城域”小区内,采用捂嘴、拉拽等暴力方式抢劫行人朱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因附近有车辆经过,害怕被当场抓获,遂逃离现场,抢劫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