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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犍为县龙伟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犍为县宝胜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县龙伟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犍为县宝胜煤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犍为县龙伟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46242-3。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龙伟,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瑞,男,生于1996年2月20日,汉族,工人,住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叶欣,男,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2086774-5。住所地:犍为县泉水镇李湾村。负责人:龚大成,男,该矿投资人。原告犍为县龙伟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龙伟机电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负责人龚大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犍为县龙伟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机电维修,2011年和2012年的帐已结清。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维修款7337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款73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犍为县龙伟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为经营电机销售、维修的有限公司。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2013年3月23日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73370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结算清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欠原告犍为县龙伟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款733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犍为县龙伟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给付维修款733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犍为县宝胜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犍为县龙伟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款7337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