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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唐雄与吴国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雄,吴国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唐雄。委托代理人姚末宝(受唐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泉。原告唐雄与被告吴国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4日,吴国泉向张丽红借款得10000元,言明到8月24日归还,唐雄出于朋友关系为其担保。事后吴国泉未能偿还,故张丽红一直向作为担保人的唐雄催讨并发生纠葛。2014年6月9日,经派出所协调,由唐雄帮吴国泉垫付此借款10000元并支付2000元利息,唐雄当场即将12000元支付给张丽红。事后唐雄一直向吴国泉追讨此款,可吴国泉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国泉立即返还垫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吴国泉负担。被告吴国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吴国泉向张丽红借款10000元,约定到8月24日归还,吴国泉向张丽红出具借条。在借条的背面,由唐雄作为担保人签字。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张丽红和唐雄在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洛社派出所(以下简称洛社派出所)进行矛盾纠纷调解,派出所出具了《矛盾纠纷现场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13年6月24日,张丽红借给吴国泉现金一万元,因唐雄为担保人,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有唐雄先替吴国泉支付借款给张丽红现金一万元整;2、纠纷一次性解决,吴国泉借款以后付给唐雄。以后无任何纠葛。”张丽红和唐雄签字确认。当日,唐雄即向张丽红返还了该借款,并另行支付张丽红2000元利息,张丽红出具收条。之后,唐雄向吴国泉催讨不着,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唐雄提供的借条、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唐雄为吴国泉向张丽红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类型,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唐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国泉追偿。但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唐雄与张丽红经洛社派出所调解所形成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唐雄仅需向张丽红支付10000元,故对于唐雄超过主债权范围清偿的金额又向吴国泉主张追偿的,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吴国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国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雄10000元。二、驳回唐雄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10元,由吴国泉负担675元,由唐雄负担135元。(该款己由唐雄预交,吴国泉负担部分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唐雄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人民陪审员  沈兴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吴 佳书 记 员  戈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