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善益与朱彬、陈代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益,朱彬,陈代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胡善益,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朱彬,男,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陈代玲,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善益诉被告朱彬、陈代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善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胡善益撤回起诉。件受理费803元(已由原告预交),退回原告一半,剩余部分由原告胡善益负担;保全费430元,由原告胡善益自行承担。审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蒋 赟人民陪审员 李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