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玉叶与纪建标、俞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叶,纪建标,俞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197号原告:陈玉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宏。被告:纪建标。被告:俞丽娟。原告陈玉叶为与被告纪建标、俞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建标、俞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纪建标出具借条向原告陈玉叶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建标、俞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玉叶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纪建标、俞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潇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