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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到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河源市高新区科技六路xx电厂上班期间,发现该厂更衣室内的一个工具箱门锁那里插着一串钥匙,遂将该钥匙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朱某某拿着盗得的钥匙溜出厂外大门通过按钥匙的电子防盗器,发现被害人钟某某停在大门旁的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P2XX**,价值人民币18000元)发出响声后,便趁无人注意之机用盗得的钥匙将该摩托车盗走。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归还给被害人后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