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应芬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应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号。法定代表人:骆开祥,该公司董事长、经理。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应芬,女。再审申请人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建筑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应芬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州建筑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州建筑房开公司与田应芬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中“交易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价格为准”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这一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预先拟定,二是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本案所涉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虽大部分条款是州建筑房开公司预先拟定的,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协商。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交易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价格为准”的合同条款是对房屋单价为暂定价的解释,且房屋总价款是填空形式的合同,是在合同签订时临时用笔书写的,这应当就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痕迹。(二)本案所涉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格暂定价950元/平方米(交易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价格为准)没有歧义,暂定价不是最终确定的价格,本条款仅有一个含义,不可能有歧义。(三)2009年9月30日,州建筑房开公司将房屋交付田应芬,是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行为。州建筑房开公司有权利在交付房屋时或诉讼时效届满前的任何时候对房屋价格提出异议,法律对此没有禁止,也没有规定在交付房屋时不提出价格异议即是默认。原审法院以州建筑房开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没有提出价格异议就认定其认可房屋价格为950元/平方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州建筑房开公司按期交付房屋后,先后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财务进行审计,相关中介机构完成并交付成果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交易价按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价格为准的约定,州建筑房开公司提出房屋价格异议必须以会计师事务的鉴定意见为前提,州建筑房开公司在交房时提出房屋价格异议存在客观不能,原审认为州建筑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产生于房屋交付后而不予采信不当。(五)2009年都匀市房屋造价(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均价在1400元/平方米左右,原审以950元/平方米的价格认定为双方的最终交易价,显失公平。州建筑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4日,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田应芬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田应芬将其所有的剑江北路6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交由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拆除,拆一还一,超出面积按950元/㎡计算,多退少不补。基于签订的该补偿协议,田应芬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7月2日、9月2日分三次共计支付购房款41610元,超出部分面积43.8平方米以95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数额即为41610元。后州建筑房开公司与田应芬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由州建筑房开公司提供,第三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经济适用房单价暂定每平方米950元(交易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价格为准)”,其中“交易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价格为准”部分为预先印制,州建筑房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交易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价格为准”与田应芬进行了协商,州建筑房开公司提供的“交易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价格为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州建筑房开公司与都匀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的《职工宿舍联建开发协议书》约定,州建筑房开公司负责拆迁房手续的办理和拆除,田应芬原有住房实际亦由州建筑房开公司拆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州建筑房开公司享有和承担,《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应遵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如有变更应田应芬协商,州建筑房开公司主张“交易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价格为准”缺乏依据,故对超出补偿部分的房屋面积的价款应以950元每平方米计算。州建筑房开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