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李某某,女,哈尼族。委托代理人兰佳嵘,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饶富春,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佳嵘、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育有子女。原、被告从2011年至今在景谷县城承建工程,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78000元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78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给付原告78000元人民币。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第一,有共同存款78000元是原告提出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管理家庭财产,被告并不掌握该存款,无法给付原告78000元;第二,协议中没有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78000元,被告没有给付义务;第三,协议约定共同存款78000元归女方所有,不等同于被告有给付义务,财产归属并不等同于给付。故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给付原告协议中约定的78000元共同存款。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其中财产分割的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存款78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78000元。二、离婚证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2日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双方离婚协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共同存款实际由原告掌握,被告没有给付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并不能客观全面的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协议离婚,并自愿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共同存款78000元,以上共同存款归女方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共同存款78000元,被告拒绝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协议约定78000元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但并未约定该存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没有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8000元共同存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共同存款78000元系由被告占有并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付给义务且占有争议的共同存款78000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