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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东生与聂海英、张战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东生,聂海英,张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东生,男委托代理人张明水,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海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男上诉人程东生与被上诉人聂海英、张战健康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2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程东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东生在原审诉称,2014年6月21日,因聂海英家搬迁需要雇人运输物品而由其内弟张战找到我,当时讲明由我驾驶四轮车将聂海英家的物品运送到张战家,我除了运输外还需装卸物品,价款为一次50元。在第二次运送时,我驾驶的车辆掉入聂海英家院内的坑内,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的后果。我受伤后住进武警总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掉医疗费51,198.3元;之后我又转入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又花掉医疗费61,692.00元、交通费700元,聂海英、张战还应支付护理费14,000.00元,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误工费13,400.00元,以上共计147,690.00元。我已经做了截肢手术,被评为6级残,故请求判决聂海英、张战赔偿我因受雇佣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7,690.00元,并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人补助金,同时要求精神赔偿。聂海英在原审辩称,我与程东生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其损失不应由我承担;程东生起诉我是主体错误,我不是适格主体。事故发生当日,我已不在此居住,程东生拉砖头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接到张战电话后得知。且事故发生地点已不归我所有,我与兴隆堡镇拆迁办于2014年6月8日签署房屋拆迁协议,并在签定当日起移交房屋、土地相关证件。并遵照协议条款在2014年6月15日前腾空房屋,且搬至别处居住。该房屋、附属财物及地上物已不归我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程东生的的诉讼请求。张战在原审辩称,程东生起诉书与事实不符,是我个人雇程东生去拉砖头,而不是聂海英搬迁需要运输物品,此次发生的事故与聂海英没有任何关系。程东生在2014年6月21日清晨5时左右前去拉砖头,在还没有搬运砖头的时候程东生忽视瞭望、操作不当四轮车头掉入坑内。当时我发现后拨打了聂海英的电话,聂海英开车来后一起营救。事故发生是程东生在驾驶中并没有观察道路情况,是程东生驾驶不当掉入坑内,由于程东生本人忽视瞭望、操作不当造成的。程东生本人存在重大过失,我不应承担责任。程东生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程东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东生与张战同在一个村居住,聂海英在兴隆堡村居住,聂海英系张战的姐夫。因兴隆堡镇巴厘泉乡项目建设需要,聂海英位于304线南侧的砖石结构平房需要动迁。2014年6月8日,新民市兴隆堡镇人民政府与聂海英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补偿乙方(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及其它地上物,乙方保证在2014年6月15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乙方不得拆除、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公共设施。乙方按规定期限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的,甲方在2014年6月10日前将货币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4年6月9日新民市兴隆堡镇人民政府拨给聂海英房屋征收及地上物补偿款1,922,050.00元,2014年6月15日,聂海英搬家腾空了房屋。2015年6月18日左右,张战雇佣程东生到聂海英家院里拉一车煤、一车旧物,价格为每车50元,拉货当日,张战请程东生吃一顿饭,这两趟程东生收了车费50元。2014年6月21日4时许,张战到程东生家中雇其四轮车去兴隆堡镇巴厘泉乡动迁现场拉砖头,约定每车50元。张战乘程东生驾驶的四轮车到聂海英家附近后,程东生下车看一看,停车时,张战就下车了。程东生见前面有一处比较平整,上面有彩钢瓦,便向前开车,准备挑头时,车前轮突然下沉,结果掉进坑里。程东生从驾驶座位上向下跳时,右腿被四轮车大轮压住,程东生呼叫后,张战过来了。程东生说喊你姐夫过来把车抬起来。程东生车掉进坑的时候张战没在旁边,聂海英也没在那。这起意外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打110后,胡台消防支队派消防官兵来到现场进行救助,用吊车把四轮车吊起将程东生救出,而后送到沈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外踝开放性骨折,其它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胫骨开放性骨折等伤。程东生支付医疗费48,428.71元。2014年7月1日程东生转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下肢开放性骨折,其它诊断为胫骨骨髓炎,住院123天,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程东生支付医疗费62,792.50元。程东生二次住院共计133天,共支付医疗费111,221.21元,交通费为700.00元。程东生误工从受伤至鉴定前一日,共291天,其误工费为8,389.53元(28.83元×291天),护理费为7,668.78元(28.83元×1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0.00元(50元×133天),程东生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6级残,鉴定费为1,640.00元,程东生残疾赔偿金为105,230.00元(10,523.00元×20年×50%)。这起意外事故,程东生经济损失合计241,499.52元。另查明,聂海英的出庭证人张国民、黄啟和均证明聂海英已于2014年6月15日搬家,腾空了动迁房屋。还查明,动迁现场的砖头不属于聂海英所有,应归拆迁部门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程东生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法医鉴定书,有聂海英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证人张国民、黄啟和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战雇程东生,由程东生驾驶自己家的四轮车到动迁现场拉砖头,每车50元,程东生与张战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2、程东生的经济损失,张战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聂海英已搬家,对其原住宅有无管理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即为雇主选任并在其监督下从事雇佣活动获取报酬的人员,雇佣关系分长期雇佣和短期雇佣,在雇佣关系中,通常是以月、日为前提,工作量不固定。本案张战雇车主开车主家的四轮车拉砖,每车50元,拉一车有一车的钱,这种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承揽合同的标是一定的工作成果;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即工作成果。本案的工作成果是程东生拉一车砖到张战家,张战付50元报酬;3、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独立完成工作的合同。本案程东生的技术是驾驶农用车,设备是程东生自己家的四轮车,结合装车的劳动完成工作量,拉到张战家一车,张战付50元。本案不是雇佣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程东生在承揽拉砖头的过程中,自己驾驶自己家的四轮车,在行驶中,张战没有指挥,聂海英也未在现场,程东生忽视动迁现场的地貌环境,驾驶四轮车,其前轮掉入坑里。而后,程东生自己从车上往下跳,不慎被该车前轮压伤,导致截肢的严重后果。程东生受伤属于意外事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聂海英、张战有过错。虽然案发在聂海英家院内,但因聂家房屋已动迁,出庭证人证明聂海英已搬家,聂海英对其原有房屋无管理权,故聂海英不应承担责任。程东生要求聂海英、张战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这起意外事故,程东生受伤致残,经济损失20余万元,虽然张战无过错,但是参照公平原则,张战补偿程东生经济损失4万元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战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补偿原告程东生经济损失40,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程东生不服,以被上诉人张战雇佣我到聂海英家院里拉砖,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审按承揽合同判决是错误,我对自身损害没有故意或过失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张战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聂海英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战找上诉人程东生在拉砖头的过程中,程东生驾驶自家四轮车,在没有张战指挥的情况下,程东生忽视动迁现场的地貌环境其四轮车前轮掉入坑里。而后,程东生自己从车上往下跳,不慎被该车前轮压伤,导致截肢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程东生称此次拉的是破拦,被上诉人张战称拉的是砖块,双方对标的不是很明确,张战给付程东生的报酬也是模糊不清。程东生因此次行为导致截肢的严重后果,对事故的发生程东生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张战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张战补偿程东生经济损失4万元显失公平,故发回原审重审,重审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比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退还上诉人程东生。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