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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龙清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清,长沙市雨花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171号原告朱龙清,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雨花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栋。法定代表人刘诺奇,局长。委托代理人乐胜平,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力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龙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被告)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乐胜平、刘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湘长雨交运措施决定(2015)0000080《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所驾驶的牌号为湘AYK4**的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证2、湘长雨交运措施决定(2015)0000080《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3、对原告的现场笔录,证4、现场视听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非法营运的构成要件,被告的扣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5、收车单,拟证明被告已将所扣车辆交由合适的第三人保管,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原告诉称:我于今年9月6日11点20分在汽车南站驾驶湘AYK4**东风小车回家时,突然同时上来一男一女,男的强行抢下车钥匙,并与那女人同时下车走到一边商量说什么到医院50元,后来被告不听原告的劝阻与申辩强行把车开走。我没有与别人谈价,没有从事非法营运收取费用,被告有“钓鱼”执法的嫌疑。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湘长雨交运措施决定(2015)000008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被告解除对湘AYK4**东风小车的扣押,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是非法营运,并且被告扣车超过了期限。被告辩称:1、2015年9月6日上午11时15分,我局运政执法人员刘伟华、曾民等在长沙汽车南站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朱龙清拟从汽车南站运送旅客三人到长沙市交通医院,并拟收取乘客运费五十元。上述事实有现场视频、现场笔录、乘客证言予以证实。基于上述情况,我局运政执法人员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非法营运,在报请分管局长同意后决定对原告驾驶的湘AYK4**车辆进行暂扣,并依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湘长雨交运措施决定(2015)第0000080号)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经签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与乘客没有交谈,但从乘客的证言(现场视频中有体现)中可以看出,乘客和原告不认识,同时已经进行了议价行为。和陌生人进行议价,即使没有实际收取费用,这种行为也属于非法营运,因此,原告诉请的理由明显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据此,我局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63条的规定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予以暂扣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非法营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扣车没有超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现场视听材料、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牌号为湘AYK4**的小车在长沙汽车南站欲搭乘1名女子至长沙市交通医院,双方约定由乘客出资50元给原告。被告的运政执法人员刘伟华、曾民等在此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了原告与乘客的议价行为涉嫌非法营运,遂上前对原告以及乘客进行调查。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并对执法过程制作了视频资料。被告调查取证后,对原告作出了湘长雨交运措施决定(2015)第000008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主要内容有:经调查查明,你驾驶湘AYK4**的小车于2015年9月6日11时15分在长沙市汽车南站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且不能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你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3日内依法向本机关陈述、申辩,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交通运输局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然后由该机构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第六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本案中,原告欲运送乘客到长沙市交通医院,并谈妥运费50元,且不能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涉嫌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以及《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实施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必须遵守的程序。包括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等内容。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现场笔录、视频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足以表明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出示了执法证件,并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告知了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故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无非法营运的事实、被告“钓鱼”执法,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扣押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原告使用的车辆采取暂扣强制措施的最长期限为60天,被告扣押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湘长雨交运措施决定(2015)第0000080号行政强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解除扣押、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龙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龙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