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1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2时6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GN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虞城县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液化气站西路口南100米处时被虞城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管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马钦建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