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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风英与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英,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郭风英,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培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风英诉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杨卫东,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到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安阳公司第二汽车修理厂工作。1984年,因行政区域划分,原告所在单位被划归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管理。1994年,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1996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档案现存该公司。2008年4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手续。经向社会保险部门咨询,现已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7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者为由,不予受理。现要求确认原、被告自1982年至2008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受到的损失225000元(1250元/月*12个月×15年)。被告辩称,原告是原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安阳公司第二汽车修理厂职工。1984年12月,因行政区域划分,该厂划分给濮阳汽车修理厂。1985年6月,该厂搬迁到濮阳经营,原告一直没有到修理厂报到,双方劳动关系保留期限最长3年,即1988年6月份。2008年4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起诉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根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风英系原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安阳公司第二汽车修理厂职工。1984年,该厂划分给濮阳汽车修理厂。2008年4月,原告郭风英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3月24日,原告郭风英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7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不字(2015)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郭风英不服该通知书内容,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1982年至2008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受到的损失225000元(1250元/月*12个月×15年),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郭风英于2008年4月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15年3月才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