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叶选友与陶立熹、谢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立熹,叶选友,谢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陶立熹。委托代理人:杨家裕,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梦姬,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选友。委托代理人:罗强,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谢彬彬。上诉人陶立熹因与被上诉人叶选友、一审被告谢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陶立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裕、梁梦姬,被上诉人叶选友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立熹在订货日期标明为2010年4月21日的《供货人送货清单》上作为订货单位对货物的产品名称清单、货物总价款为118000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确认至2012年6月12日已经向叶选友(供货单位)支付货款610000元,尚欠叶选友货款570000元。2012年6月12日,陶立熹对上述货款总价、已付和未付款情况向叶选友出具了货款结算单。2012年12月18日,陶立熹向叶选友出具了《订货收货(款)凭证》内容为:订货人陶立熹2010年4月10日向供货人叶选友订购“塞纳维拉三期配电工程”用高低压配电柜(已发货件送货清单)总价1180000元,已支付金额610000元,未付款570000元。2014年4月21日,叶选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陶立熹、谢彬彬连带支付叶选友货款570000元及利息72567元(暂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7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5月13日以后另计利息,共计642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陶立熹、谢彬彬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彬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陶立熹在《供货人送货清单》、2012年6月12日的货款结算单、2012年12月18日的《订货收货(款)凭证》上均确认欠叶选友货款570000元。陶立熹负有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叶选友的义务。叶选友主张陶立熹支付货款570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叶选友诉请陶立熹付该笔货款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亦属合理,予以支持。陶立熹应向叶选友支付的利息为:以5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陶立熹主张其与叶选友实为合伙关系及叶选友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不予采信。上述陶立熹所欠叶选友债务系陶立熹与谢彬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陶立熹与谢彬彬的共同债务,谢彬彬对陶立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陶立熹向叶选友支付货款570000元;二、陶立熹向叶选友支付利息(以5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谢彬彬对陶立熹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225.7元,由陶立熹与谢彬彬共同负担。上诉人陶立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高低压配电柜是用于南宁市翠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塞纳维拉三期专变及一户一表10kV配电安装工程。而该工程承建单位为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诉称货物用于南宁市江宇房地产公司的塞纳维拉项目表述项目不一致。二、南宁市翠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塞纳维拉三期专变及一户一表10kV配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建单位为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的工程部人员,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的工作,签收设备的行为应属公司行为。根据南宁供电局的中间检查(验收)单的日期,还有整改收据的日期,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订货收货(款)凭证”并不是真正的送货日期,而是事后被上诉人利用蒙骗、欺骗的手段令上诉人签下收货凭证。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南宁供电局的中间检查(验收)单、上诉人邮箱里留存的记录,上诉人有电话及发邮件等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设备有缺陷需要整改,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货物并不是广西本地产品,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无售后服务部在南宁。上诉人在工程甲方的催促下只能立即整改,而导致产生整改费用180000元。四、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正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承担应有的义务与责任。这也是上诉人未完全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有设备款的原因。五、关于主体的问题,高低压配电柜是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买卖品,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营业资质,故买卖关系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及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叶选友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合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被告谢彬彬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叶选友是否是适格原告主体?二、上诉人陶立熹与被上诉人叶选友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被上诉人叶选友诉请上诉人陶立熹偿还货款本息是否依法有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陶立熹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南方电网客户受电工程竣工(中间)检验报告单原件,检验日期分别是2011年9月16日及2012年2月,证明涉案标的物质量有问题、购买涉案标的物的主体是广西百捷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广西百捷电器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也签字确认了。被上诉人叶选友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到是否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检测,也看不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对合法性也提供质疑,盖章是供电局的用电专用章,应该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对于检验的内容,与涉案设备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供货时间是2012年6月份,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9月和2012年2月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供货完毕前就进行了检验。对陶立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陶立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到庭的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陶立熹与谢彬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一审被告谢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叶选友是否是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叶选友提交《供货人送货清单》、货款结算单、《订货收货(款)凭证》原件,证明其为涉案标的的供货人,陶立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陶立熹以叶选友无高低压配电柜营业资质为由,主张叶选友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陶立熹与叶选友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叶选友出具《供货人送货清单》、2012年6月12日的货款结算单、2012年12月18日的《订货收货(款)凭证》原件,上述书面材料均有陶立熹的亲笔签名。由此可见,双方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陶立熹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广西百捷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义务,因叶选友不认可,陶立熹对其主张亦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陶立熹已确认欠叶选友货款570000元,故陶立熹负有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叶选友的义务。叶选友诉请陶立熹支付货款570000元有合同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叶选友诉请陶立熹偿还货款本息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陶立熹于2012年6月12日、12月18日签字确认未付货款570000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叶选友诉请陶立熹支付货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陶立熹上诉主张利息起算点应从叶选友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陶立熹主张其与叶选友实为合伙关系及叶选友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一审以其无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陶立熹所欠叶选友债务系陶立熹与谢彬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债务,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谢彬彬对陶立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基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起算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陶立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陶立熹向被上诉人叶选友支付利息(以5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被上诉人叶选友负担226元,由上诉人陶立熹、一审被告谢彬彬共同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被上诉人叶选友负担226元,由上诉人陶立熹、一审被告谢彬彬共同负担10000元。保全费3920元,由上诉人陶立熹、一审被告谢彬彬共同负担。保全费3290元,由上诉人陶立熹、一审被告谢彬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虹菲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