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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某、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潘某及辩护人麻仙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起,被告人付某、潘某两夫妻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沿河路100号对面房子经营“小镇包子铺”,将含有铝成分的“香甜泡打粉”加入面粉,用于制作包子、馒头等以用于出售。经营期间,包子铺内事务主要由被告人付某负责,被告人潘某帮忙。同月22日上午,该包子铺被公安民警查处,民警当场扣押馒头、包子、“香甜泡打粉”及面粉。经检测,馒头中铝含量为380mg/kg,包子中铝含量为280mg/kg,面粉中铝含量为4mg/kg。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付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1、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涉案泡打粉本身是合法的,可以在油条等食品中使用;3、工商质检等部门未在被告人所开的店铺进行宣传、警示,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4、付某每天的营业额较小,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5、付某是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的,虽未能认定为自首,但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6、付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家庭困难。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桂林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生产许可查询以及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起,被告人付某、潘某两夫妻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沿河路100号对面房子经营“小镇包子铺”,将含有铝成分的“香甜泡打粉”加入面粉,用于制作包子、馒头等以用于出售。经营期间,包子铺内事务主要由被告人付某负责,被告人潘某帮忙。同月22日上午,该包子铺被公安民警查处,民警当场扣押馒头、包子、“香甜泡打粉”及面粉。经检测,馒头中铝含量为380mg/kg,包子中铝含量为280mg/kg,面粉中铝含量为4mg/kg。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民警在涉案包子铺查获5小包“香甜泡打粉”等物并予以扣押,现“香甜泡打粉”已随案移送的事实。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四部门于2014年5月8日发布的公告,证明从2014年7月1日起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等规定的事实。3、报纸摘要,证明新闻媒体对食用包点禁止含铝进行宣传的事实。4、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馒头中铝含量为380mg/kg,包子中铝含量为280mg/kg,面粉中铝含量为4mg/kg。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某、潘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付某、潘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付某、潘某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付某、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潘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宜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随案移送的5小包“香甜泡打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