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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加平、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加平,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766号原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维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迎宾路155号华地置业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徐航。原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平、被告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挺、被告刘加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肇事司机王伟友驾驶被告刘加平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卫生院西北角时将电线杆撞断,造成停电,致使原告生产中断,导致冰箱冷压机接线端子报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委托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停电造成原告冰箱冷压机接线端子(炉内)损失14671.68元,冷压机接线端子(线上)损失4838.40元、电炉升温费损失819元,水洗槽升温费损失164元,人工费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22293.0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共计损失23393.08元。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鲁L号牌货车负全责。另外,鲁L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加平,挂靠于被告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作为原告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停电导致的损失23393.08元及利息。被告刘加平辩称:被告车辆于2013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与电线杆相撞属实,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如存在损失,是否与上述事故有关,均不能确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加平雇佣的司机王伟友驾驶刘加平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号牌货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卫生院北侧路口处时与案外人李开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开业受伤并将一电线杆撞断,造成停电,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因此次停电造成生产中断,导致原告生产线上冰箱制冷压缩机密封接线端子等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委托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停电造成原告冰箱冷压机接线端子(炉内)损失14671.68元,冷压机接线端子(线上)损失4838.40元、电炉升温费损失819元,水洗槽升温费损失164元,人工费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22293.0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起诉王伟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日照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11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4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停电造成的损失23393.0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认定书、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加平雇佣的司机王伟友驾驶刘加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电,导致原告生产中断,产生损失,且王伟友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刘加平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王伟友在劳务活动中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鉴定为22293.08元,程序正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支出应由被告刘加平负担。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加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加平、被告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93.08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393.08元;二、被告刘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日照天甲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日照市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刘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