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与王必芬、赵贞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王必芬,赵贞顺,王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木钢。委托代理人:胡金才,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惠。被告:王必芬,女,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赵贞顺,男,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王守梅,女,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与被告赵忠伏、王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少娟审理。诉讼期间,因发现被告赵忠伏已死亡,本案需等待赵忠伏的继承人表示是否参加诉讼,故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赵贞顺、王守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周劲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赵忠伏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20061633,约定原告贷款320000元给赵忠伏用于购房,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即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在逾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期限由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借款人须按合同所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凰樵圣堡58座1506房向原告申请贷款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业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由赵忠伏承担原告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本案的抵押房产因涉(2014)佛南樵民二初字第88-2号、(2014)佛南樵民二初字第96-2号案件已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处分抵押物,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人已共欠了6期应还的贷款本息,合计共18699.92元。赵忠伏已于2014年3月17日死亡,继承人有配偶王必芬、母亲王守梅及儿子赵顺贞,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故王守梅、赵贞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赵忠伏与被告王必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必芬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赵忠伏生前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2006163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王必芬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81323.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5%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共6753.91元,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7.5%计收复利);3.被告王必芬承担本案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8642元;4.被告王必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费用;5.被告赵贞顺、王守梅对上述第2、3、4项债务及费用在继承赵忠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有权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北大堤路2号凰樵圣堡58座1506房,并对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的第2、3、4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期间,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及第六项诉讼请求关于律师费的部分内容,并明晰执行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利率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截至2015年6月1日止,赵忠伏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1323.90元,利息17958.44元。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王必芬身份证、赵忠伏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王必芬、赵贞顺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房按证字第886153265号按揭登记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赵忠伏为购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北大堤路2号凰樵圣堡58座1506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定向赵忠伏发放了贷款32万元。3.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赵忠伏生前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被法院另案查封,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赵忠伏)。5、赵忠伏家庭关系证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赵忠伏与佛山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60749XXX《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赵忠伏为买受人购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凰樵圣堡58座1506房。同日,赵忠伏、被告王必芬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同年7月24日,原告与赵忠伏签订了编号44020120120061XX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2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即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在逾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期限120个月,借款人须按合同所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凰樵圣堡58座1506房向原告申请贷款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如赵忠伏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死亡或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况,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赵忠伏承担。同年9月4日,赵忠伏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号886153XXX。同年9月10日,原告发放贷款32万元予赵忠伏,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35125%。截至2014年9月23日止,赵忠伏已拖欠6期贷款本息。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解除上述借款合同,相关材料于2015年5月4日送达三被告。截至2015年6月1日止,赵忠伏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1323.90元,利息17958.44元。另查明,赵忠伏于2014年3月17日死亡。赵忠伏的法定继承人为王守梅、王必芬、赵贞顺。赵忠伏与被告王必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守梅与赵忠伏系母子关系,赵忠伏与被告赵贞顺系父子关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凰樵圣堡58座1506房于2014年6月18日因(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88、96号两案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忠伏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各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赵忠伏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死亡或……的情况,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赵忠伏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且已死亡,现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合同自解除请求送达被告即起诉材料送达日2015年5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故原告主张赵忠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1323.9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7958.44元,并应以281323.90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7.5%(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复息,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逾期利息得到补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赵忠伏与被告王必芬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现赵忠伏已死亡,上述债务应由被告王必芬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王守梅、赵贞顺是赵忠伏的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赵忠伏的遗产,故应在继承赵忠伏的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赵忠伏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凰樵圣堡58座1506房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忠伏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44020120120061XX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4日解除;二、被告王必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与赵忠伏名下的财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81323.9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7958.44元,并应以281323.90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7.5%计付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三、被告王守梅、赵贞顺在继承赵忠伏的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对赵忠伏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凰樵圣堡58座1506房(合同号2012060749XXX,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号886153XXX)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确定被告王必芬应偿付原告的上列债务及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第二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750.8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