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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和英与苏伟、谢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英,苏伟,谢放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王和英,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1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谢放鸣,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3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王和英与被告苏伟、谢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英、被告谢放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伟经被告谢放鸣连带担保,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从2015年2月起,被告便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伟偿还本金2万元以及利息,利随本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谢放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苏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谢放鸣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放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或者证据。被告谢放鸣辨称,被告苏伟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其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放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苏伟向原告王和英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月利率为3%。被告谢放鸣作为担保人,并约定“若苏伟到时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由谢放鸣负责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苏伟、谢放鸣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5日,之后便未偿还过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苏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苏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因民间借贷的利息以及其他损失共计不能超过月利率2%,故对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苏伟、谢放鸣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5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若苏伟到时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由谢放鸣负责全额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放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谢放鸣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和英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和英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谢放鸣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