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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1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武汉联中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6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4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黄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仁寿路硚口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现场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被公安民警强制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后经呼气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221.70mg/100ml,体内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15.7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甲被当场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侦查照片;2、证人魏某、张某乙的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静脉血检验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诉人张某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20时3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黄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硚口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上诉人张某甲现场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被公安民警强制醒酒。后经检测、鉴定,上诉人张某甲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221.70mg/100ml,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醉酒驾驶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被查获时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及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