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利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曹德财、高丽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曹德财,高丽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秀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曹德财,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高丽晖,住址同上。原告李秀娟诉被告曹德财、高丽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被告曹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娟诉称,其与被告系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经营所需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后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德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2011年—2012年之间,被告为在上海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为原告补签借条一张。现同意还款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原告利息。被告高丽晖未到庭,其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与曹德财在上海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其与曹德财共同为原告补签借条一张,现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秀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意在证明李秀娟与曹德财、高丽晖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经质证,被告曹德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曹德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李秀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5分,用于小额借款生意用途”,“借款人:曹德财、高丽晖”,“2014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李秀娟与曹德财、高丽晖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曹德财、高丽晖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依照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属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采纳,故李秀娟向曹德财、高丽晖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高丽晖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财、高丽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曹德财、高丽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殿梅审判员 姜 龙审判员 张 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悦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