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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定水与周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定水,周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定水,又名黄水平,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华,女,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陈醉,袁州区秀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定水为与被上诉人周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纯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文阁、代理审判员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海华与易清根原系同居关系,易清根与黄定水系同学与同乡关系,黄定水通过易清根与周海华相识。2013年6月1日前的某天,黄定水向周海华借款30000元,周海华将30000元现金交给黄定水,当日,黄定水未向周海华出具借条。2013年6月1日,黄定水向周海华补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2013年6月1日借周海华人民币叁万元整黄水平7月15日还清2013年6月1日”。此后,经周海华催讨,黄定水未向周海华偿还借款,周海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3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黄定水向周海华借款30000元,有黄定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黄定水承认从周海华手里拿了30000元,其辩称该借款是周海华与易清根共同出借的,无证据证实。黄定水辩称已经归还了借款,依据是易清根欠30000元茶楼转让费,且易清根与周海华系“夫妻关系”,经查,易清根与周海华系同居关系,其债权债务应各自享有或者清偿,不能用周海华的债权抵偿易清根的债务,因此,对黄定水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对易清根的债权,黄定水可另行主张。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7月15日”还清,但未确指哪年,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但周海华起诉仅要求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间的逾期利息,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黄定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周海华借款30000元。二、驳回周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黄定水负担。上诉人黄定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判定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已清,上诉人不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认定周海华与易清根是同居关系,其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各自清偿,不能用周海华的债权抵偿易清根的债务,这一认定存在错误。2013年上诉人以26000元从易清根、周海华手里受让了紫云轩茶楼,7月趁上诉人外出之际,周海华和易清根擅自把上诉人经营的茶楼转让给他人,2014年正月,三人在一起算账,因为上诉人欠周海华和易清根30000元,所以谈妥茶楼转让费30000元,经三人商定由易清根出具一张借条给上诉人,并且说好互不相欠。二、周海华与易清根的关系适用夫妻财产关系。他们以夫妻关系同居,一直是公认的,上诉人以对易清根、周海华享有的债权与本案借款相抵,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核实易清根与周海华的关系,现在周海华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周海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黄定水申请证人易清根到庭作证,证实与周海华一起经营茶楼,一起商量转让茶楼,得到转让茶楼的30000元后,将该款交给了周海华,并认可其向黄定水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质证,黄定水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周海华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一审期间已经出庭作证,其证实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易清根证实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一审庭审期间作证的内容不冲突,对其证实的将茶楼转让款30000元交付周海华的部分,因周海华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证实的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定水向周海华借款30000元,有黄定水向周海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定水就本案借款承担的债务是否与其对易清根享有的30000元茶楼转让款债权相抵销的问题。债务抵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种类同一,而本案虽然黄定水对周海华负有给付金钱的债务,但黄定水享有向易清根主张给付金钱债务的权利,两个债务的主体不同一,黄定水上诉要求将其债务与对易清根的债权抵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告知了黄定水可就对易清根的债权另行主张,黄定水应另行解决其与易清根债权债务的问题。黄定水主张易清根与周海华之间的夫妻关系,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适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抵销其对周海华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上诉人黄定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纯清审 判 员  龚文阁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