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克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陈增金,李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陈克忠。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地址:钦州市向阳路18号。负责人刘世文,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43号负责人张东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双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陈增金,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武,广西铭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华,l981年3月l7日出生,中国移动钦州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定宜,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钦州市安州大大道***号*栋*单元***室。原告陈克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陈增金、李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鉴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双庆、被告陈增金的委托代理人沈武、被告李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定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忠诉称,2014年6月12日9时10分,原告搭乘被告陈增金驾驶的桂N×××××号小轿车行驶到钦州市钦南区坭兴街与东泉街路口时,适遇被告李英华驾驶桂N×××××号小轿车也经过该路口,由于被告陈增金、李英华驾车经过交叉路口不让右边车辆先行以及不确保安全通过,造成李英华所驾车辆直接撞上陈增金所驾车辆的右侧,导致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原告受碰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12日采用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增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胸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等。原告在钦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到6月20日,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按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加强营养。因医院技术所限,原告胸部伤情没有根本性好转,需要转到上级医院治疗。6月20日,原告转院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胸心外科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肋骨骨折(3、4、5、6、7肋)、右肺挫伤;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按照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在一医住院期间也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每月复查锁骨DR片,骨科门诊随诊;1个月复查胸部CT;根据骨科会诊意见,10月后回院行右锁骨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定时门诊复查。2014年9月1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编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76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6日,原告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063.70元,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计29761.15元(钦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费9520.98元、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0221.84元、门诊复查6次费用1704.63元、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6063.7元、药店购药650元、草药600元、药酒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三次住院天数49天×100元/天=4900元);3、营养费4200元(前两次住院42天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4、护理费4851元(36157元/365天×49天;三次住院护理天数共49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24223元(4300元/30天×169天;原告在广西环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含补贴)4300元左右,车祸后住院49天及出院全休4个月不能上班,公司停发了原告169天的工资);6、交通费6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支出发票为凭);8、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l0%;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因车祸致十级残,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车祸致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给原告)。以上合计135847.45元。被告陈增金驾驶的桂N×××××号小轿车和被告李英华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已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135847.4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增金和被告李英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84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陈增金和被告李英华对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原告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陈克忠请求赔偿金额有异议。1、医药费。对原告住院期问的医药请求法院认定,但出院期间自行购买的药品、草药和药酒,无医嘱证明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2、护理费。依据医嘱护理天数为41天(南区医院8天,一医院33天,院内转科天数不应再重复计入),护理费为2617.85元(63.85元/天×41天)。3、营养费。根据钦州市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伤者在获得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后,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4交通费。原告出险和就医都在市区内,交通费以100元为宜。5、误工费。应该是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减少的收入4300元/月,并且误工169天数也错误,误工费标准应为城镇居民99.06元/天;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查明。二、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在本案中我方车主李英华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承担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引起的,应由侵权人承担。三、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四、我公司交强险内支付了8177.44元的医药费。五、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次要责任按30%分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主张,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增金驾驶的桂N×××××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与险种相关的是医疗费、伙食费和营养费,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再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仅认同在公立医院的医疗费。原告伙食费应计算48天,营养费计算41天住院的时间,营养费每天40元,我公司按70%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陈增金辩称,原告的交通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已经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得赔偿。原告在钦南区医院的医疗费9520.97元已由被告陈增金赔偿,其他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应为30元至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陈增金不承担赔偿义务,也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英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证据不能证实误工费实际损失,不认可买药酒的费用,伤残鉴定是在受伤后不足3个月时进行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10分,被告陈增金驾驶桂N×××××号小轿车(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搭乘原告行驶到钦州市钦南区坭兴街与东泉街路口时,适遇被告李英华驾驶桂N×××××号小轿车(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也经过该路口,被告陈增金驾车不让右边车辆先行,被告李英华驾车经过交叉路口不确保安全通过,造成桂N×××××号小轿车的右侧与桂N×××××号小轿车车头相碰撞,致坐在桂N×××××号小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增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胸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高血压病;5、慢性胃炎。原告在钦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到2014年6月20日,住院8天,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医疗费9520.97元(被告陈增金已支付)。出院医院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转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肋骨骨折(3、4、5、6、7肋)、右肺挫伤;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高血压病;4、G6-PD缺乏症;5、左肾结石。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医疗费10221.84元(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已支付了8177.44元)。出院医院意见与建议:建议全休3个月,每月复查锁骨DR片,骨科门诊随诊;1个月后复查胸部CT;根据骨科会诊意见,10月后回院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也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不适时门诊随诊。原告从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作门诊复查6次,损失医疗费1704.63元。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063.70元,出院处理意见: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2014年9月1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损失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广西环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含补贴)4300元,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公司停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陈增金驾驶桂N×××××号小轿车搭乘原告在钦州市钦南区坭兴街与东泉街路口与被告李英华驾驶桂N×××××号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陈增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认定为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仍损失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被告陈增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70%,被告李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30%。被告陈增金所负赔偿原告的70%损失,由于桂N×××××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内负责赔偿,赔偿后尚损失部分由被告陈增金负责赔偿。被告李英华所负赔偿原告的30%损失,由于桂N×××××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内负责赔偿,赔偿后尚损失部分由被告李英华负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合计27544.14元(钦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费9520.98元+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0221.84元+门诊复查6次费用1704.63元+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6063.7元=27544.14元;被告陈增金已支付钦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费9520.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已支付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177.44元,原告实际损失984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三次住院天数48天×100元/天=4900元);3、营养费2050元(前两次住院41天,医院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4、护理费4754.89元(36157元/365天×48天;三次住院护理天数共48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24223元(4300元/30天×169天;原告在广西环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含补贴)4300元,2014年6月12日车祸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3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共49天及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物住院7天及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共误工169天,误工期间公司停发工资);6、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支持损失交通费1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支出发票);8、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l0%;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因车祸致十级残,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车祸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782.03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的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损失医疗费275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50元,共34394.1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误工费24223元、护理费4754.89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77687.8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77687.89元。减去交强险赔偿,原告尚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4394.1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25094.14元,被告陈增金应赔偿70%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17565.90元,被告李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30%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7528.24元。被告陈增金所负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17565.90元损失,由于桂N×××××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17565.90元。被告李英华所负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7528.24元损失,由于桂N×××××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7528.24元。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增金、李英华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克忠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克忠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77687.89元,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赔偿原告陈克忠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7528.24元,共负责赔偿原告陈克忠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95216.13元,由于被告陈增金已支付钦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费9520.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已支付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8177.44元,原告陈克忠实际损失为7584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克忠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75849.42元。被告陈增金已支付原告陈克忠的医疗费9520.98元,由被告陈增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药店购药费650元、草药费600元、药酒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原告陈克忠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75849.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陈克忠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17565.90元;三、驳回原告陈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原告陈克忠已预交),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陈克忠负担256元,被告陈增金负担876元,被告李英华负担376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6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彦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