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执字第4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芳与陈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芳,陈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赤法执字第4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芳,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执行人陈国平,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林芳与被执行人陈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国平银行存款人民币29406.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胜发审判员 陈建文审判员 洪玉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萍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