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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慈湖塑料工艺鞋厂,苏荫省,苏荫圣,叶雅,苏荫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林海。委托代理人:张毅。委托代理人:周洁武。被告: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苏荫圣。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荫省。被告:温州市瓯海慈湖塑料工艺鞋厂。法定代表人:苏梦瑶。被告:苏荫省。被告:苏荫圣。被告:叶雅。被告:苏荫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桃源纸制品厂)、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温州市瓯海慈湖塑料工艺鞋厂(以下简称慈湖工艺鞋厂)、苏荫省、苏荫圣、叶雅、苏荫生、刘卫东、苏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及被告苏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源纸制品厂、亚龙公司、慈湖工艺鞋厂、苏荫省、苏荫圣、叶雅、刘卫东、苏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撤回对被告刘卫东、苏雪莲的起诉,本案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桃源纸制品厂与原告签订编号平银温新综字20130815第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桃源纸制品厂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3日。同日,被告亚龙公司、苏荫省与原告签订编号平银温新额保字20130815第003-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苏荫圣与原告签订编号平银温新额保字20130815第003-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叶雅与原告签订编号平银温新额保字20130815第003-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慈湖工艺鞋厂、苏荫生与原告签订编号平银温新额保字20130815第003-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各自为被告桃源纸制品厂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960万元、1440万元、1440万元、60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桃源纸制品厂与原告签订编号平银温新额抵字20130518第00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桃源纸制品厂提供名下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桃源包岙村房产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作最高债权额60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2014年3月4日,被告桃源纸制品厂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平银温新贷字20140304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桃源纸制品厂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桃源纸制品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截算至2015年4月27日,本息合计10748732.98元);2.原告对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桃源包岙村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亚龙公司、苏荫省、苏荫圣、叶雅、慈湖工艺鞋厂、苏荫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桃源纸制品厂、亚龙公司、慈湖工艺鞋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苏荫省、苏荫圣、叶雅、苏荫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桃源纸制品厂提供额度授信业务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4份,用以证明被告亚龙公司、苏荫省、苏荫圣、叶雅、慈湖工艺鞋厂、苏荫生各自为被告桃源纸制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桃源纸制品厂抵押名下房产的事实;6.《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桃源纸制品厂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7.查询贷款账户资料、结清查询、查询一般贷款欠息资料、交易清单、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桃源纸制品厂、亚龙公司、慈湖工艺鞋厂、苏荫省、苏荫圣、叶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荫生辩称:被告苏荫生确实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被告现在经济周转困难。原告对被告桃源纸制品厂的征信情况及纳税情况均未作审查,被告桃源纸制品厂贷款系流动资金,对涉案贷款一次性发放至一单位的合理性存在质疑。被告苏荫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桃源纸制品厂、亚龙公司、慈湖工艺鞋厂、苏荫省、苏荫圣、叶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鉴于被告苏荫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桃源纸制品厂借款后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5年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桃源纸制品厂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尚欠应付未付利息475383.33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桃源纸制品厂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亚龙公司、慈湖工艺鞋厂、苏荫省、苏荫圣、叶雅、苏荫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桃源纸制品厂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桃源纸制品厂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苏荫生辩称原告对被告桃源纸制品厂的贷款主体资格未尽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应认为相关金融法规在这些方面的有关规定对于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于管理型风险控制条款,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任何影响,故对被告苏荫生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桃源纸制品厂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亚龙公司、慈湖工艺鞋厂、苏荫省、苏荫圣、叶雅、苏荫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桃源纸制品厂、亚龙公司、慈湖工艺鞋厂、苏荫省、苏荫圣、叶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75383.33元、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付;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付复利)。二、如被告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名下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桃源包岙村房屋(房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908.76平方米;房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472.9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平银温新额抵字20130518第00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604万元。三、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苏荫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平银温新额保字20130815第003-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6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瓯海慈湖塑料工艺鞋厂、苏荫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平银温新额保字20130815第003-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万元。五、被告苏荫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平银温新额保字20130815第003-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440万元。六、被告叶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平银温新额保字20130815第003-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440万元。七、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慈湖塑料工艺鞋厂、苏荫省、苏荫圣、叶雅、苏荫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942元,由被告温州市桃源纸制品厂负担,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慈湖塑料工艺鞋厂、苏荫省、苏荫圣、叶雅、苏荫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