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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行诉张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行,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行(以下简称“岑巩县工行”),组织机构代码:75015819-X,地址:岑巩县新兴渡口路龙羿天街1号。负责人曾厚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锋,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某某,男,住岑巩县。被告黄某某,女,住凯里市。原告岑巩县工行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巩县工行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同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贷款用途是用于装修位于岑巩县新兴商业一街自有住房,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同时,二被告将位于岑巩县新兴商业一街的一套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作抵押担保。2010年12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也依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但在2014年11月,被告已连续不按时还款付息,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40405.72元,利息6463.61元,合计146869.33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签订的B[消]字[凯里分]行[岑巩]支行(2010)年[16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岑巩县新兴商业一街的一套商品房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岑巩县工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合法经营资质。2、B[消]字[凯里分]行[岑巩]支行(2010)年[16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抵押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约定等相关事项。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200000.00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黔东南房权证岑巩字第201000354-1号、第201000354-2号房屋所有权证、黔东南房他证岑巩字第20100001**号房屋抵押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用登记在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名下的房屋抵押贷款,并在岑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房屋价值认定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定被告抵押房屋价值303081.00元的事实。7、贷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贷款用途声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诺用其房屋抵押的事实。8、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岑巩县工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0000.00元。经原告审核,二被告符合贷款资格,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的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的公式换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二被告自愿用登记在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名下的位于岑巩县新兴商业一街的商品房一套作担保抵押,并在岑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将200000.00元划入被告张某某的账户,且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此后,二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594.28元,尚欠原告本金140405.72元、利息2864.17元。2015年2月至今,二被告就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发出“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二被告仍拒绝偿还贷款。为此,原告岑巩县工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岑巩县工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被告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用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位于岑巩县新兴商业一街的商品房一套作担保抵押,并在岑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从2015年2月至今已连续8个月未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岑巩县新兴商业一街的一套商品房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该案的判决,本院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岑巩县工行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签订的B[消]字[凯里分]行[岑巩]支行(2010)年[16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岑巩县工行贷款本金140405.72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2864.17元;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40405.72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三、原告岑巩县工行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名下位于岑巩县新兴商业一街的一套商品房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37.0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3237.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培云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何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