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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徐某某,女,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保巧,又名宋秀珍,女,1949年3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姐姐。委托代理人XX,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保巧及委托代理人杨栓群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我患病期间,被告不关心,不支付费用。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使我的病情早日康复,解除婚姻引发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348元。被告辩称:应依法宣告婚姻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隐瞒精神分裂病症史,违反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恶意骗取婚财,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返还我的彩礼2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为成婚我先后花费50000余元,经李红霞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我经济困难,双方虽领取结婚证,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为共同生活,原告在该次婚姻中有严重过错。请求法庭支持我的意见。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我未与原告实际生活,原告要求付医疗费没有依据,当时原告已经协商好退款2万元,但是没有兑现。现住我家已经花去十余万元,要求原告退给我6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渑池群康医院证明一份;4、介绍人王某某证明一份;5、医生鲁某某证明一份;6、医疗费票据三份;7、火车票一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媒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一份;4、刘果村委证明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出庭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28日相识,订婚时被告方经媒人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2014年9月2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双方共同到陕西省宝鸡市暂住。2014年9月27日原告徐某某单独坐车回到渑池。被告一直在宝鸡市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另查:原告徐某某有精神病史,办理结婚登记时属精神病间歇期。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但是双方婚后不久即主张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