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慎明与徐鑫薇、徐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张慎明。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鑫薇。委托代理人吴美群,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淑平。委托代理人黄惠成,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堂庙村34组。负责人刘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慎明诉被告徐鑫薇、徐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鑫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徐鑫薇驾驶苏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亭居委会二组地段时,与路面行人原告张慎明及吴娟停放的无号牌上海华生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慎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鑫薇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慎明与吴娟无对事故发生有作用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苏F×××××轿车系被告徐淑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案发后,原告张慎明到通州区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附属长征医院等医院治疗。行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神经管骨折术、左眼脑脊液鼻漏术、左下肢骨折术。三、原告伤情的鉴定概况2015年7月15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张慎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额面部多发性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左腓骨中、下段、内踝开发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其左眼××目4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张慎明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3、张慎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两人护理4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二次手术需休息期限45日,1人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四、当事人垫付情况案发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徐鑫薇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亲属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餐费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80=12000元、误工费22773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54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570元。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医疗费为138361.68元,其中原告支付471元、被告徐鑫薇垫付137890.6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的1820元及3100元的发票及清单,因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病情记录或病历中均没有对该发票的医嘱及处方,而被告徐鑫薇表示自愿补偿原告,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理涉;因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5000元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予以认定,合计原告的医疗费为147361.6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上海治疗时系被告派庄建新护理与原告家属护理相结合,且被告已支出20天护理费4000元给庄建新,对原告家属护理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20)×2×70+4000+45×70=10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仅需护理45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垫付的陪护人员的陪护用具费360元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4256元,被告提供了陪护用具票据、住宿费收据、发票,本院经审核,原告系其家属与庄建新两人护理,故其护理人员的陪护用具费及相应的住宿费是正常支出,本院对陪护用具费360元予以认定;对2014年12月29日庄建新住宿费200元,2015年1月1日至8日,庄建新住宿费1176元,8日-13日住宿发票840元,合计2216元予以支持,对同时期的其他人员的住宿费,虽然原告认为还有其儿子、儿媳护理,但因超出规定的两人护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通民淀粉有限公司证明、通州区第一集贸市场的证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从1997年来一直从通民公司领面筋回家加工,再到市场上销售,从事的是面筋加工销售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天(含二次误工)按零售业标准36650元/年计算为22592元。因原告系从事非农业生产作为自己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346×17×30%=175164.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因原告入院及出院的费用均是被告垫付,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垫付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鑫薇提出还为原告家人支付餐费及水果费,因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361.68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0650元、陪护用具36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216元、误工费22592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516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76086.28元。其中,被告徐鑫薇垫付的医疗费137890.68元、护理费4000元、陪护用具费360元、住宿费2216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45666.68元(含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徐鑫薇驾驶机动车与路上的行人张慎明发生碰撞,被告徐鑫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鑫薇对张慎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鑫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徐鑫薇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承担;被告徐鑫薇所驾车辆系被告徐淑平所有,被告徐淑平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徐鑫薇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淑平存在过错,故被告徐淑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鑫薇承担全责,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原告的损失范围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被告徐鑫薇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0419.6元(376086.28-145666.6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徐鑫薇垫付的费用145666.68元,已预支10000元,尚应支付135666.68元。三、驳回原告张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鉴定费2570元,合计3396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1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