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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喜玉与黄键武、谢玉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玉,黄键武,谢玉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孙喜玉,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键武,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谢玉柳,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孙喜玉诉被告黄键武、谢玉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键武、谢玉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玉诉称:被告黄键武、谢玉柳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立有借条为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本金及其他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键武、谢玉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被告黄键武、谢玉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键武、谢玉柳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立有借条为证,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嗣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4年11月止,本金及其他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键武、谢玉柳结欠原告孙喜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键武、谢玉柳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标准,应当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黄键武、谢玉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键武、谢玉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喜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黄键武、谢玉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