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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源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辽源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市源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辽源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源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吴洪祥,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君,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辽源营业部。住所地:辽源市。负责人:刘福军,该营业部主任。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源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源煤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矿集团)、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沈阳铁路局通化货运中心辽源营业部(以下简称铁路货运辽源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源源煤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华众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错误。虽然源源煤炭公司与华众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三方抹帐(账)协议》和《销帐(账)协议》等相关证据,应认定源源煤炭公司与华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众公司是本案的合同主体;2.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及主体错误。辽矿集团提供的华众公司与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煤集团)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吉煤集团与巨峰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是事后伪造的,原审法院违法采信上述虚假证据认定事实错误;3.《三方抹帐(账)协议》和《销帐(账)协议》不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两份协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三方抹帐(账)协议》是华众公司以辽矿集团梅河煤矿名义给付源源煤炭公司部��煤款,故该协议内容没有往来账目均已结清的条款,源源煤炭公司也未表示不再主张权利,辽矿集团梅河煤矿理应承担偿还义务。而源源煤炭公司与华众公司之间达成的《销帐(账)协议》与辽矿集团梅河煤矿没有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且仅是针对巨峰公司提出的亏吨以外款项所作出的部分销账。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协议认定辽矿集团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4.源源煤炭公司与辽矿集团梅河煤矿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条款显失公平,不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辽矿集团应当在发现亏吨后及时通知源源煤炭公司,否则视为其认可煤炭数量符合约定。故应由辽矿集团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将煤炭亏吨的问题通知了源源煤炭公司,否则应由辽矿集团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源源煤炭公司将煤炭交付第一承运人即铁路运输部门后,煤炭的毁损、灭失风险转移至辽矿集团承担。原审法院以轨道衡计量方式或者《三方抹帐(账)协议》和《销帐(账)协议》等证据确定民事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源源煤炭公司的调查证据申请权。源源煤炭公司在一审庭审前递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调查收集铁路运输部门的《货运确认单》,但一审法院不但未予准许,甚至未对该《调查证据申请书》进行记录和入卷。二审法院对源源煤炭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的问题亦未审理和记录,导致煤炭亏吨的原因无法查清。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源源煤炭公司系与辽矿集团下属企业梅河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依据该份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华众公司不是该《煤炭买卖合同》的主体,与源源煤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源源煤炭公司关于华众公司是本案合同主体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华众公司与吉煤集团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吉煤集团与巨峰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虽然在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上和源源煤炭公司与辽矿集团梅河煤矿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不尽相同和重合,但仅凭此点无法否定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除此之外,源源煤炭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是事后伪造的。故对源源煤炭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合同是假证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三)源源煤炭公司虽然主张其与辽矿集团梅河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四条关于“验收方式:数量、质量以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化验数据为准”的约定显失公平,但因其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且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条款仍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买卖煤炭的数量应以巨峰公司收到煤炭的化验数据为准。巨峰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出具《辽源巨峰生化有限公司轨衡计量单》,证明其实际收到煤炭27939.23吨,亏吨1986.77吨。1.由于源源煤炭公司与辽矿集团梅河煤矿未在合同中就检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所涉煤炭的检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源源煤炭公司与辽矿集团梅河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12月31日,现源源煤炭公司自认于2013年春节找华众公司解决问题时知道煤炭发生亏吨,并于2013年3月得到巨峰公司出具的《辽源巨峰生化有限公司轨衡计量单》。故其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情况,源源煤炭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辽矿集团认可其发出的煤炭数量,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源源煤炭公司与辽矿集团梅河���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四条还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为巨峰公司收到煤炭的地点。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之规定。在巨峰公司收到煤炭前,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仍应由出卖人源源煤炭公司承担。因此,源源煤炭公司关于煤炭亏吨的风险应由辽矿集团承担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四)源源煤炭公司自认其在与华众公司、辽矿集团梅河煤矿签订《三方抹帐(账)协议》和《销帐(账)协议》时,已经知道煤炭存在亏吨问题,故《三方抹帐(账)协议》和《销帐(账)协议》��是针对包括亏吨在内的所有煤款进行的结算。现源源煤炭公司主张《三方抹帐(账)协议》仅是给付源源煤炭公司部分煤款,《销帐(账)协议》与辽矿集团梅河煤矿无关,且仅是针对巨峰公司提出的亏吨以外款项所作出的部分销账,与《三方抹帐(账)协议》和《销帐(账)协议》记载的内容不符,辽矿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源源煤炭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辽矿集团之间存在约定,在上述两份协议之外另行解决煤炭亏吨的问题,故应由源源煤炭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源源煤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辽矿集团已按照《三方抹帐(账)协议》和《销帐(账)协议》约定的方式将煤炭货款及运费支付给源源煤炭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辽矿集团已履行了其与源源煤炭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之处;(五)源源煤炭公司主张其在一审庭审前递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调查收集铁路运输部门的《货运确认单》。但经查阅一审卷宗,未发现《调查证据申请书》,一审庭审笔录对此也没有记载,故源源煤炭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据铁路货运辽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所述,在铁路运输过程中亏吨现象普遍存在,发现亏吨后应及时要求铁路运输部门进行核查,否则铁路运输部门不会保存相关的运输和交货凭证。因此,虽然源源煤炭公司在二审庭审前递交了《请求二审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但因此时调取铁路运输部门的《货运确认单》已不具备现实的可行性,故二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源源煤炭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源源煤炭公司的��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源源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