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福浪与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费弟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费弟云,重庆市合川区金原食品有限公司,谢琼,高眉,刘福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三元村15社。法定代表人:费弟云。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弟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天星文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郑全荣。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琼。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浪。上诉人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费云弟、重庆市合川区金原食品有限公司、谢琼、高眉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均认为,其所在地为重庆市合川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上诉人刘福浪为出借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辖区。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