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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士军与张成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杨士军。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士军诉被告张成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孙成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军诉称,2015年4月29日,张成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与杨士军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士军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士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6625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张成华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其中一天的用药明细;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提交税务登记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8天,出院后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6元;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承包合同有异议,从承包合同看,距发生事故不足一年,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鉴定报告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8时30分,张成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静山路仉家汽修城西门口处时,与沿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拐弯的杨士军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士军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50223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成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士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5日,1人护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87.3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16651.20元(4个月×30天×138.76元)、护理费1008.15元(67.21元/天×15天)、交通费10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494.73元。同时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成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0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06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个人经营的寿光市老杨篷布厂的营业执照、寿光市仉家修车城房屋承包合同书、文家街道仉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护理人系原告的妻子,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收入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士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成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士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成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杨士军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6。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宜按本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对其护理费按护工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张成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为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计款360元【600元×6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成华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94.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87.3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6651.20元、护理费1008.15元、交通费10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