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军与王年宝、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王年宝,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沈军,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年宝(第一被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惠纺园5幢804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军诉被告王年宝、被告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婷及吴胤征、被告王年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军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年宝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沈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年宝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898.30元、陪客椅费105元、残疾辅助器械费35元、残疾赔偿金333,970元(47,710*20*0.35)、误工费26,933元(2,020*13+2,020/30*10)、护理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停车装运费325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年宝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0,608.88元。三期时间过长,对于陪客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装运费和停车费、物损不认可。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苏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进汇联路西约50米处,右转弯,适遇原告沈军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沈军及其车辆所载乘客(案外人蔡海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去该院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98.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花费陪客椅费10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头颅、胸部及右肩交通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2015年6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一、原告沈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5,9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天20元计算33天)、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98,084.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沈军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130,608.88元;三、被告王年宝应赔偿原告沈军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11,550元,因被告王年宝已垫付原告沈军现金13,000元,原告沈军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被告王年宝1,450元;四、本案受理费2,90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王年宝负担,此款与原告沈军应返还给被告王年宝的1,450元直接抵扣。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第三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608.88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陪客椅费收据,第三被告提供的预付垫付款项审批表、商业三者险抄单,法庭出示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停车费180元、装运费145元,并提供了停车装运费发票。第一、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898.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2,085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12,600元;六、残疾辅助器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3,668.3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100元,余款273,568.30元的70%,即191,497.81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7,100元,第一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70元。陪客椅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一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50元。停车装运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停车装运费为265元,第一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5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0,229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军11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军191,497.81元;三、被告王年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军10,229元;四、被告南京安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年宝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6.69元(缓交),减半收取3,058.34元,由原告负担69.64元,第一、二被告负担2,98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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