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覃兆武与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尤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兆武,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尤太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覃兆武。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住宜都市枝城娄子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尤太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尤太喜。原告覃兆武诉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尤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尤太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兆武诉称,原告覃兆武与被告尤太喜系朋友关系,为支持尤太喜创业发展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21日、4月2日分二次给被告借款58.8万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2015年双方对帐,二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据和欠条共下欠本金50万元、利息16万元,并口头承诺七月底归还。原告自七月底开始数次与被告尤太喜联系,但联系不上,找到被告公司发现,公司已歇业。为此,特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当庭变更诉请的利息损失为8万元。原告覃兆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出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万元至今未还。2、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2015年5月18日书立欠据下欠原告利息16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尤太喜支付借款28.8万元。4、账户明细查询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尤太喜支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尤太喜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兆武与被告尤太喜系朋友关系,为支持尤太喜个人创办的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发展,被告尤太喜于2014年3月21日、4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8.8万元,按被告尤太喜要求,将款打到了尤太喜个人帐户上,并约定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2015年双方对帐确认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万元,由被告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书立了借据和欠条各一份。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无果。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原告办理借据和欠条的主体是被告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应为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尤太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实际出借的资金为58.8万元,已还本金1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应为48.8万元。3、2015年5月18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利息16万元,按月利率4%计息的约定标准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诉讼中原告主动适用月利率2%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支付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抗辩,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所欠利息本院以本金48.8万元月利率2%计算为78080元。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尤太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于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覃兆武借款人民币48.8万元及利息损失78080万元;二、驳回原告覃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官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