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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56号,被告人欧俊成犯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甲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清、人民陪审员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欧某甲通过时任宁远县冷水镇云潭信用联社主任陈某甲的关系,采取冒用文某甲及陈某甲等人身份、私刻他人印章等手段,在云潭信用社贷款21万元。截至案发,被告人欧某甲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欧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采取冒用他人身份、私刻他人印章等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甲辩称:“我借钱是事实,但这个不是贷款诈骗,是骗取贷款”。辩护人辩称:“其一、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为本案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被告人是愿意偿还贷款的;其二、对贷款诈骗的数字有异议,对被告人以其本人及其老婆的名字贷的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其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巳经退还了钱;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法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欧某甲通过时任宁远县冷水镇云潭信用联社主任陈某甲的关系,采取冒用文某甲、陈某甲等人身份、私刻他人印章等手段,多次从云潭信用社贷款18万元。截至案发,被告人欧某甲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欧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甲用冒用他人身份从宁远县农村信用社将贷款贷出来后,于贷款第一年偿还了贷款的利息,之后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案发后,欧某甲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已将自己在宁远县信用社的冒名贷款退还给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欧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欧某甲出生于1976年4月10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欧某甲签字确认借款借据21张,证实欧某甲在2007至2009年用本人身份在信用社借款2万元,通过伪造他人姓名、住址及假身份的私章,贷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冒用魏某1的1万元贷款已于2010年偿还,至案发日尚有19万元冒名贷款未偿还的事实。3、欧某甲贷款明细表,证实欧某甲在2013年已将假冒名贷款19万元归还给宁远县农村信用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甲通过冒用他人身份及私刻私章方式,通过我在云潭信用社贷款16万元用于买挖机做生意,被告人欧某甲于2007年年底偿还了利息,之后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甲通过我以于某甲、陈某1、魏某1的名义贷款3万元,事后归还了魏某1的1万元货款的事实。3、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陈某甲,我也没有在冷水镇云潭信用社贷过款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陈某甲,也没有在冷水镇云潭信用社贷过款,我也从没有将身份证借给欧某甲使用的事实。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我从未在任何银行贷过款,陈某甲分别于2007年6月23日、2007年6月6日以我的身份信息贷款二万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借身份证给欧某甲,因当时我与欧某甲是同居的,所以欧某甲拿我的身份证时自己也不知情,欧某甲也没有告诉我用过我的身份证,欧某甲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共贷款4万元的事实。7、证人肖某1、欧阳某1的证言,均证实自己从来没有去宁远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三、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7年欧某甲通过陈某1认实陈某甲后,通过陈某甲、张某甲采取假冒他人身份信息,私刻印章的方式,陆续从云潭信用社贷款18万元,在2007年年底偿还了利息,后因做生意亏了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提供了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欧某甲已取得受害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采用冒用他人姓名、身份证号、刻私章等欺骗手段,多次从宁远县云潭信用社骗取贷款19万元,至案发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被告人欧某甲在骗取贷款后,在第一年偿还了贷款利息,事后因做生意亏本,致在案发日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冒用他人姓名、身份证号、刻私章的手段,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不成立,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较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骗取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有悔罪表现,且在公诉机关主动偿还了贷款本金,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一、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为本案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被告人是愿意偿还贷款的;其二、对贷款诈骗的数字有异议,对被告人以其本人的名字贷的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其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巳经退还贷款;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欧某甲以其老婆名义的贷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因陈某1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