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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康复教师,住顺城区。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抚顺金鼎工程公司监理,住顺城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15日在顺城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与被告协商每两周可以与女儿生活24小时,自2015年4月4日之后,被告逐渐以各种理由缩短探视时间,剥夺我正常探视权利。离婚当时是考虑到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所以放弃抚养权。现我有固定工资收入、且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发展。故诉至法院,请求婚生女归我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自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以来,孩子的生活、学习各方面我照顾的很好。而且我的经济能力比原告好,能够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因孩子上学之后,业余时间要学习舞蹈,所以探视时间比之前有所减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经顺城区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身份证、(2013)顺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其经济能力较之前有提高、且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照顾孩子。虽属其要求抚养婚生女的理由,但考虑到婚生女已入学,离被告处较近,为了维持其生活及学习的稳定性,且随被告生活并非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故综合考虑婚生女归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楠 来源: